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谌贻琴 2017年12月27日 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州〕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中委托第三方起草、进行立项评估以及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是指省、市(州)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评估,是指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立项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项评估是指省、市(州)政府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对申报单位要求列入立法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出台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 第四条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要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系统全面、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是实施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的主体。 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对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第三方起草和评估。 省、市(州)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依法选择服务承接单位。 第七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立法、评估技术规范的人员; (三)有立法、评估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四)有完成立法起草、评估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五)根据委托项目的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政府立法委托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的,应当与受委托第三方签订委托评估或者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知识产权、保密规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受委托第三方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评估、起草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立项评估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开展,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立项评估主要是对拟纳入立法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立法背景、立法事项的重要性等; (二)立法的可行性,包括出台时机是否成熟,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三)立法项目出台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立法项目出台后可能影响其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 (五)立法项目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等。 省、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报一类立法项目时,应当一并提交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内容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立项评估内容。未提交项目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纳入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委托第三方开展立项评估的,应当形成立项评估报告,并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包括以下材料: (一)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 (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三)与立法相关的领导讲话、学术理论资料等。 第十三条委托第三方开展立项评估的,应当对立项评估报告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立项评估报告是确定立项的重要依据。对立项评估后符合规定立项条件的,按程序报省、市(州)政府批准后,纳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可以委托一个第三方起草,也可以同时委托多个第三方独立起草;可以就立法项目整体进行委托,也可以就法律、技术、语言等不同的领域进行单项委托。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协调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相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四)根据第三方请求,如实提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七条受委托第三方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和草案文本。未经起草单位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受委托第三方在向起草单位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文本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文本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上位法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立法资料; (五)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应当附书面意见原件或者书面记录; (六)调研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委托第三方起草的立法项目草案文本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材料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政府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实施部门拟向同级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申请的,应当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立法后评估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部门或者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组织开展。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二十二条立法后评估应当扩大公众参与,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鼓励改进和创新评估方法,灵活运用数学统计、经济模型、社会学研究等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促进大数据在立法后评估中的应用,提高立法后评估质量。 第二十三条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立法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四)执行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出台后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取得预期效果,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成本和效益分析。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二十四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就其中某项具体制度或者涉及到的某个具体问题进行专项评估,还可以对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某一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标准; (二)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情况、配套性文件制定情况、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机构人员、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执行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体系进行评估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体系内各个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实效性等标准; (二)体系是否系统全面,符合协调性、执行性等标准; (三)对体系内各个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提出保留、失效、废止、修改的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对完善该体系提出规划建议,包括建议增加的立法项目以及建议制定的配套制度等,并说明理由、依据和该立法项目主要规范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实施机关等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法,收集相关材料及实施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三)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 (四)评估结论以及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的,立法后评估报告除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体系进行评估的,立法后评估报告除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立法后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评估机关和受委托第三方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于评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解决;对于评估结论存在明显失当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重新开展评估。 第三十二条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对立法后评估报告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配套制度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保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由起草单位或者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法后评估报告对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体系提出规划建议的,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研究作为编制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周莉骅) |